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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0.11.24 台財稅字第10000409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33-2、9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納稅義務人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查封,嗣行政執行處將其受理在後之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
案執行,倘該不動產經減價拍賣未拍定、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時,司法
實務上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有甲、乙兩說,故得否承受,視該地方法院拍
賣不動產實務作業情形辦理
主    旨:所報貴局得否承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法拍定之納稅義務人不動產疑義乙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11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00078226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
              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據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行政執行處
              )或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致未能拍定時,債權人得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予以
              承受。為實現稅捐債權,國稅稽徵機關基於租稅債權人地位,對於行
              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無法拍定不動產予以承受,於法尚屬有據。鑒於
              稅捐強制執行係由行政執行處辦理,本部爰訂定「國稅稽徵機關承受
              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承受要點」),
              尚非謂各國稅稽徵機關不得參照該要點規定,就執行法院無法拍定不
              動產予以承受。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及第 95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規定:「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
              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
              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
              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 3  個月
              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是納稅義務人
              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查封,嗣行政執行處將其受理在後之行政執行事件
              函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倘該不動產經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減價拍賣未拍定、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時,司法實務上執行
              法院應如何處理有甲、乙兩說,甲說:執行法院應維持查封之狀態並
              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乙說: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
              撤回執行非屬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
              ,應將不動產啟封結案且無庸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退回行政執行
              處(如附件:9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  號之研討結果)。倘執行法院採甲說者,
              國稅稽徵機關宜視行政執行處就該不動產繼續執行之情形,依「承受
              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倘執行法院採乙說者,行政執行處就該不動產
              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又考量該不動產一經撤銷查封將返還納稅義務
              人,如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依法核發執行憑證終結
              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應註銷欠稅,有違公平正義並損及國家稅收,
              國稅稽徵機關得參照「承受要點」相關規定,承受執行法院無法拍定
              之不動產。
          四、旨揭疑義,請貴局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實務作業情形,依
              上開說明本諸職權辦理。

附    件:
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 號
會議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律問題:債務人之 A  不動產先經執行法院查封,嗣行政執行處將其受理在後之行
          政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倘 A  不動產經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減價拍賣未拍定、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執行法院應維持查封之狀態,並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
                (一)按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
                      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
                      聯繫要點)第 3  點第 2  項復規定,執行法院就同點第 1
                      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
                      尚未受到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
                      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
                      移送機關。而所謂不再繼續執行程序包括撤回、視為撤回等
                      情形。
                (二)查 A  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
                      規定減價拍賣未拍定、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則該民事執
                      行事件即屬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
                      應維持 A  不動產之查封狀態,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
                      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
          乙說:執行法院應將 A  不動產啟封結案,毋庸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
                退回行政執行處。
                (一)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
                      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
                      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執行事件與行政
                      執行事件先後繫屬,而其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一致,即須
                      合一執行程序,此乃執行競合之處理原則。職此,該合一執
                      行程序對所有債權人均當然發生效力,要無疑問。查 A  不
                      動產既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減價
                      拍賣未拍定、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則對行政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亦當然發生視為撤回 A  不動產執行之效果,殊無
                      再對 A  不動產進行執行程序之理。
                (二)至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
                      係以執行法院原受理之民事執行事件為觀察。倘該民事執行
                      事件不得再繼續執行程序,即應函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以符合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處分立分工之原則,而避免執行
                      法院純粹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情況。然 A  不動產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移送機關公法
                      上金錢債權雖未受到滿足執行,惟 A  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執行法院自行處理後續事宜,並不發生執行法院純
                      粹辦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情形。況縱令執行法院將該執行事件
                      函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亦無繼續執行之可能。準此可
                      見,本件非屬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從而,A 不動產既經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則就 A  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
                      。因此,執行法院應將 A  不動產啟封結案,毋庸將合併執
                      行後之相關卷宗退回行政執行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4 人,採甲說 34 票,採乙說 14 票。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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