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12.06 行執法字第10200564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 考量程序簡便性、避免義務人脫產與拍賣標的點交與否及拍賣價金影響等 為由,而認得在法條文義解釋可能範圍內,為分署逕為第 2 次拍賣無須 先行啟封後再為查封之解釋,固非無見,惟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或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或由移送機關承受者,依法即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執行,分署如認有再為執行必要,應依個案判斷有無脫產之 虞,於將該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同時或其後,再行查封
主 旨:所陳執行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2 年 11 月 25 日竹執三字第 10260002150 號函。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 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 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執行法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強制執行並無規定,故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規 定,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0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至所 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應解為撤回該不動產之拍賣,並由 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466 頁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如有再為執行 之必要,應先將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後,再行查封,至塗 銷查封登記(啟封)及查封登記是否須同時為之,則依個案審慎判斷 有無脫產之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 結論參照)。查貴分署以行政執行程序具有濃厚公益色彩,考量程序 簡便性、避免義務人脫產與拍賣標的點交與否及拍賣價金之影響等為 由,而認得在法條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內,為分署逕為第 2 次拍賣 無須先行啟封後再為查封之解釋,固非無見。惟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及學者見解,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或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 序,仍未拍定或由移送機關(含併案或參加分配債權人)承受者,依 法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署如認有再為執行之必要,應依個 案判斷有無脫產之虞,於將該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之同時 或其後,再行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