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25 法律決字第103005701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等規定參照,國內從事電子商務零售業 者於履約及提供售後服務過程中,如委託境外協力廠商代為蒐集、處理及 利用客戶個人資料,該受託境外協力廠商即視為委託機關,即受託機關如 於委託機關原合法蒐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已得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 利用個人資料,則無需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應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 安全管理;另資料備份儲存於協力廠商資料維護中心,除有法定所列得免 為告知情形外,應踐行告知義務
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零售業者於委託境外協力廠商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3 年 5 月 16 日 2014-0122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準此,非公務機關如受非公務機關(委託機關) 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 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件所詢國內從事電子商務之零售業者於履約及 提供售後服務過程中,如委託境外協力廠商代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客 戶個人資料,該受託境外協力廠商即視為委託機關(零售業者)。換 言之,受託機關如於委託機關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及要件下,已得 蒐集、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則無需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 部 102 年 3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1910 號函參照)。惟 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 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至來函所述國內從事電子商務之零售業者委請境外協力廠商代為蒐集 、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並將資料備份儲存於協力廠商之資料維 護中心乙節,非公務機關除有第 8 條第 2 項所列得免為告知情形 之一者外,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 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請注意具體個案是否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 併予敘明。 正 本:○○法律事務所 陳○○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