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25 法律字第103035086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16 條、癌症防治法第 9、13 條等規定參照, 公務機關基於衛生行政特定目的,將符合篩檢資格民眾個人資料,提供所 轄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作為通知癌症篩檢服務使用,似亦符合執行 癌症防治法、該公務機關處務規程所定法定職務,該公務機關自亦得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利用
主 旨:有關貴署依癌症防治法提供四大癌症篩檢服務,為提升篩檢效率,擬協助 提供醫療院所就診病患符合篩檢資格之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4 月 23 日國健癌字第 103030026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本部 101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113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 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 條規 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 ,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機關 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103 年 1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10203513350 號函參照)。本件貴署倘為委託醫療院所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將涉及癌症篩檢服務之病患個人資料提 供予醫療院所,則該醫療院所於受貴署委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範 圍內,已視同為貴署行為,貴署自得為之,並應注意受委託機關應於 貴署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四、末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癌症防治法第 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 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同法第 13 條規 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貴署處務規程第 6 條規定:「癌症防治組掌理事項如下:……三、癌症篩檢之規劃及推 動。……六、癌症相關資料庫之規劃、建置及管理應用。……八、其 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自上開規定觀之,本件縱使貴署並未委託醫 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患之癌症篩檢個人資料,貴署基於衛生行 政(代號:156) 之特定目的,將符合篩檢資格之民眾個人資料,提 供所轄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作為通知癌症篩檢服務使用,似亦 符合執行癌症防治法、貴署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定職務,貴署自亦得依 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 料之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五、至於本件貴署究否有委託醫療院所辦理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事務?倘貴署未委託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則 相關醫療院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之目的及依據為何?因 貴署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且涉及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署依個案 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