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3.03.11 衛部醫字第10316616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7 條規定所訂定之緊急傷病 患救護作業程序,係以多數不特定之救護技術員為規範對象,且訂有罰責 ,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主 旨:有關訂(修)定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故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係屬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法務部 89 年 9 月 7 日(89) 法律字第 031057 號函參照)。 二、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7 條規定所訂 定之作業程序,按該作業程序係以多數不特定之救護技術員為規範對 象,且救護技術員有依作業程序施行救護之義務,違反者,同法第 4 5 條第 1 款並定有罰則,顯見作業程序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又查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 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準此,作業程序係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 並非行政規則。 三、另,為考量地方差異,法律授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作業程序,並於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 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仍請依照前揭規定制(修)訂符合地方需求之作業程序。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