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14 法律決字第103002115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25、47~5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3 條、相關函 釋及消費者保護實務等參照,有關消費關係爭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的情形 ,建議由現行各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專責單位擔任處理,並由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監督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基金會「建請儘速建立個人資料保護之 專責單位」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3 年 11 月 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30063838 號函。 二、按旨揭基金會來函意旨,係針對調查餐飲、旅宿業者與消費者發生消 費關係時,過度索取消費者個人資料,建請貴處監督,儘速建立上開 事項之個人資料保護之專責單位,以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查消費關 係爭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建議由現行各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 專責單位擔任處理之,並由貴處監督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理由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例如:第 22 條至第 25 條 、第 47 條至第 50 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 合先敘明。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採取之消費生活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 措施,包含涉及消費關係之個人資料保護: 考量人民對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陳情案件,一部分係非公務機關對 消費者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生之爭議,與消費關係有關, 亦屬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參照) (三)現行消費者保護實務,已受理消費關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之申 訴案件: 實務上已有消費關係之個人資料保護申訴案件,係由消費者保護之 地方主管機關實質受理,有個資法適用疑義,亦曾向本部函詢(本 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50980 號、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102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8840 號書函參照,附件 1)。另亦有地方政府之消費 者保護單位陳報消費者與保險公司間有關個人資料保護申訴案件至 貴處,貴處爰召開會議處理之前例(貴處 102 年 6 月 17 日院 臺消保字第 1020138214 號書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參照,附件 2)。 (四)日本亦使用既有之消費者保護陳情窗口,受理有關消費者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爭議: 參照現行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之制度,亦認 為個人資料保護陳情案件,大多係非公務機關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爭議,可使用既有消費者保護之陳情受理窗口 ,以求便利(岡村久道著,個人情報保護法,商事法務出版,2013 年新訂版,第 308 頁至 309 頁參照,附件 3)。 三、另查本件來文所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基金會 103 年 10 月 27 日函之附件新聞稿內容涉及個資法部分,似有誤解或誤引條文 之處,併予指明: (一)新聞稿第 2 頁有關「只要消費者在意見表上簽下自己的大名,便 表示同意業者蒐集自己的個人資料了。消費者必須認知,即使今天 業者並未具體告知個資使用的目的、範圍、如何處理、利用(意見 提供或行銷),一旦簽下名字,就變成『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乙節,按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 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法第 8 條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 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五、當事人明知應 告知之內容。(第 2 項)」是以,業者向消費者蒐集個人資料時 ,除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免為告知之事由外,應向當 事人告知同條第 1 項各款事項,經其允許後,始發生「書面同意 」之效力。 (二)新聞稿第 3 頁有關「『個資法』規定的是『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 』,所以 A 電信倘若不主動刪除消費者的個資並沒有違法,除非 消費者要求業者刪除,但業者仍不為刪除時才違法,法律對於業者 的主動刪除沒有硬性要求…」乙節,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 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蒐集主體 於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有上開但書規定 之情形外,應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按:即負有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義務)。至於「依當事人之請求」,係規 定當事人有請求蒐集主體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之權利 (即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權利),尚非能據此解釋為「除非消費者要 求業者刪除,但業者仍不為刪除時才違法」。 (三)新聞稿第 3 頁至第 4 頁有關「倘若業者還是繼續行銷,消費者 便可以依據『個資法』第 28 條,向業者求償新臺幣 500 2 萬元 (每則)的損害賠償」乙節,應係依個資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 ,適用第 28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規定向非公務機關求償。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