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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17 法律字第103035130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參
照,該細則所稱「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非
該法規範的「利用」行為;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如為利用個人資
料所為個人資料傳送,則資料遞送行為應屬個人資料「利用」而適用該法
第 16 條規定
主    旨:關於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28 日桃消秘字第 10300310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處理:指為建
              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或內部傳送
              。」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內部傳送,指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上開「內部之資料傳送」目
              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故非本法第 16 條規範之「利用」之
              行為,自無第 16 條之適用。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亦可能為
              利用個人資料而為個人資料之傳送,如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個人
              資料傳送,則該資料遞送行為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處理」
              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
          三、來函詢問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適用本法第 16 條之
              可能,並臚列甲、乙二說。然甲說所敘「各單位間資料遞送」係依本
              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個人資料處理而言,惟乙說卻又指為個人資料
              之利用;是就所詢「各單位間資料遞送」究係何指,似有不明。且上
              開 2  說將個人資料之處理與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混淆。準此,仍請貴局先釐清具體個案情形,再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    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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