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1.10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0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 規定參照,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後,申報行為即已完成 ,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 ,僅違法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屬「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之日起算
主 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10 月 15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31833696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未就旨揭時效起算日定有明文,是應依行政 罰法第 1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 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 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 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於行 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 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 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 ,此有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15327 號函釋及 101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28225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 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 管受理申報機關(構)。」同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受理申報機 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 理日期。」是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申報人之 申報行為即已完成,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僅其違法之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 即屬前述所稱「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之日起算為當。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