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22 消署危字第10300182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有關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應依法申報爆竹 煙火原料或成品流向之規定,其意旨係為避免不肖業者未依規定大量儲存 爆竹煙火或販賣予非法場所造成安全疑慮
主 旨:貴社函詢基於何條法律之授權規定如未蒐集民眾個資供政府機關使用就必 須被強制移送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社 103 年 12 月 12 日(103) 裕字第 10312053 號函。 二、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爆竹煙火製 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其負 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 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 保存 5 年,並應於次月 15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線 報前 1 個月之紀錄。」係律定前開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應依法 申報流向,避免不肖業者未依規定大量儲存爆竹煙火或販賣予非法場 所造成安全疑慮。 三、貴社係屬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負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違反者, 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 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1 條規定,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四、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違法 之取締及處理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貴社如對主管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不服者,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裕○工業社 副 本: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雲林縣消防局、本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 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