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如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予民間企業,係屬 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 規定方得利用。又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 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非屬檔案者,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主 旨:所詢擬提供民間企業查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30017973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 理、利用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是就來函所述擬提供 查詢之個人懲罰紀錄,如有屬本法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或陸海 空軍懲罰法之懲罰或其他行政罰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目前於公務機關均仍應依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辦理(本部 10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2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來函說明一所述擬建立貴部與政府機關間之資訊共享機制,提供民間 企業諮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乙節,是否指貴部先提供 旨揭資料予另一行政機關,再由該機關將該資料提供予民間企業查詢 ?如是,則貴部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 予民間企業,作為民間徵才考量用途,尚非屬於原蒐集該懲罰紀錄之 人事管理(代號 002)特定目的範圍內,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不 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事由,即應採同條但 書第 7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而蒐集旨揭紀錄之他行政機 關,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該個人資料,亦應分別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等規定。 四、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應 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 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貴部擬間接向民 間企業提供旨揭個人懲罰紀錄乙節,對於各該國軍人員之隱私權非無 侵害,亦可能終身影響其工作機會,扼殺其自省改正之機會,是否符 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非無商榷之餘地;且就國軍軍紀之維護,現 行已有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可資適用,將服役期間 之懲罰效果延伸於當事人之終身,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及侵害最小原則 ,亦非無疑,爰此部分建請貴部考量審酌旨揭擬採措施之必要性及正 當性。 五、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檔 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故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 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 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 定決定是否提供;倘非屬檔案,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管理機 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 較衡量判斷是否提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始得提供之(本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20 號函參照),併請注意。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