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15 法律字第104035004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緊急救護辦法第 3、6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對無意識 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之路倒送醫民眾,按捺其指紋比對 身分,係換得該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隱私權 益侵害與欲達成目的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社會行 政等特定目的,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
主 旨:關於路倒送醫民眾,係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警 察如按捺其指紋比對身分,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事,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8 月 13 日警署刑紋字第 103000416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 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 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是警察機關如係 執行前揭法規所規定之職務,而有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者,符 合個資法第 15 條之規定。 三、次按消防法第 24 條第 2 項後段授權規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 第 2 款規定:「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 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 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同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 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 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是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 緊急救護任務,依前揭規定須查明緊急傷病患身分,或依其所屬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明定警察機關就身分不明之路倒 病人辦理身分調查及製作指紋卡等類此規定(例如:嘉義市遊民安置 輔導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前段及第 14 條 規定參照),而須查明路倒病人身分時,因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 人係無意識狀態,不能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 7 條規定參照),亦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其身分情況下,警察 機關為通知其家屬及後續事宜,爰依職權審認,蒐集個案當事人指紋 ,係為與合法可供利用之指紋資料庫(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進行 比對,即能助益辨識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之身分,以換得該個 案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其隱私權益之侵 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代號 :167) 、社會行政(代號:57)等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緊急救護 辦法或自治條例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其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 合前揭個資法規定。 四、復按「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 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 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第 2 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5 年內註銷或銷毀 之(第 3 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所明定,是警察機關 為查明前揭路倒病人或緊急傷病患身分而蒐集其指紋個人資料,除應 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 失或洩漏(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更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註銷或 銷毀,俾加強個人資料之保護。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