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1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 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 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 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 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 ,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除斥期間起算點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2 月 16 日發訓字第 103256084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而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明定:「第 117 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 之。」依其文義乃「始日」計算在內之特別規定,核屬本法第 48 條 第 2 項但書即日起算之情形,故其始日應予算入(本部 97 年 4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8037 號函、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 第 0999003220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54 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除為撤銷之機關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外 ,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法第 118 條),故「行政處分之撤 銷」本身亦屬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撤銷 」既為行政處分,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鑑於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設除斥期間,係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以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準此,行政機關應於除斥期間內依 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將撤銷決定送達、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 或使其知悉,否則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當然消滅,自無從再對處 分相對人發生撤銷之效力。 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 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 認。」本部歷來函釋認為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 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8589 號函、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5493 號書 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096260 號函、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書函、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10100224510 號函參照),亦同此旨。另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 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 定參照)。上開所謂「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之起算 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機關」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書或法院判 決時為準,故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宜由有權 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併此敘明。 五、爾後貴署如有法規諮商案件,請先徵詢上級機關勞動部法制單位意見 ;如仍有法律適用疑義,再併將該法制意見隨函送本部憑辦。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