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3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 ,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 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主 旨:關於貴總局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局 103 年 11 月 28 日路機採字第 1030059347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 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 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而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參 諸民法第 128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0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 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 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本部 103 年 9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函參照)。所詢機關發還押標金之 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之日 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貴總局參酌前開說明及行政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審 認之。 三、所詢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有違法,應撤銷另為合法處分,而當事人依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提出之異議應如何處理部分:按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 法第 11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依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自不 得為行政救濟之標的(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參照)。本件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若貴總局認該處分有違法之處,自得本於裁量撤銷並另 為適法之處分。在撤銷程序上,本法亦未限制不得以同一書面同時為 撤銷及另為新處分。至貴總局所為之原追繳押標金處分經撤銷後,原 經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程序如何處理 ,涉及政府採購法之解釋,建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