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04.02 台財稅字第09804009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核釋雙方合意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其退稅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 5 年,並自契約解除日起算之
全文內容: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房屋,報繳契稅後,在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前,雙方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案件,其退 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如何認定一案,請參照本部 98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1290 號函規定辦理。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581290 號函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 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認定一 案。 說 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至關於消滅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準此,本案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共同申請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並自該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