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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04.02 台財稅字第09804009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核釋雙方合意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其退稅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 5  年,並自契約解除日起算之
全文內容: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房屋,報繳契稅後,在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前,雙方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案件,其退
          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如何認定一案,請參照本部 98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81290  號函規定辦理。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581290  號函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
          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認定一
          案。
說    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至關於消滅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準此,本案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共同申請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並自該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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