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建築法第 73 條等規 定參照,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如係違反上述規定「變更使用類組 」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擇一從重處斷;如係 違反上述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則為數行為而非 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主 旨:有關貴處為調查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案件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法制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1 月 5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308320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同法第 25 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究應如何適用, 其關鍵端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如評價為 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祇能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從重裁罰;如認 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本部 95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50025118 號函參照,檢送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 三、次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違反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三、…旅 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罰;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罰。本件所詢地上 12 層建物,除第 1 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將第 2 至第 4 層及第 12 層變 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 建物第 5 至第 11 層亦納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與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 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惟仍有 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 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 25 條 ),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