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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2.06 法律字第10403500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
為保護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安全,在「外交及領事事務」特定目的內,
於法定職務範圍內蒐集駐華外交機構「館長」官邸位址,再將其週邊範圍
劃定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並予以公告,縱使館長官邸位址為個人資料,該公
告亦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且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符合上述
有關個人資料利用規定
主    旨:所詢有關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以下簡稱駐華
          外交機構)及其館長寓所安全距離之劃定公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事
          ,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25 日外禮三字第 1030029809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
              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現生存之自然人之個
              人資料為個資法保護範圍;至於「機構」相關資料(例如機構之地址
              等),則非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件旨揭公告,如其內容能使蒐集
              者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進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有個資法
              之適用。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及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後段規定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
              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第1項第4款)。前項..... 第四款地區之週
              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第 2  項)。」是
              貴部為保護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之安全,在「外交及領事事務」特
              定目的(代號:021) 內,於法定職務範圍內蒐集駐華外交機構「館
              長」官邸之位址,再依前揭集會遊行法規定將「館長官邸」之週邊範
              圍,劃定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並予以公告,縱使館長官邸位址係個人資
              料,該公告亦係貴部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
              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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