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20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等規定參照,電力公司與用戶間基於契約關 係目的蒐集用戶「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等資料,且將該資料提供予公務 機關供推估水井用電量,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提供各水井用電量紀錄目 的係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係具有可以由不 特定多數人所分享利益,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屬適法行為
主 旨:有關水利署請○○公司提供水井用電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 )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2 月 1 日能電字第 103030079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l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個資法所 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不包括已死亡之自然 人或法人,故電號用戶如非涉及現生存自然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 公司),即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本部 103 年 7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4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 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 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參照)。旨揭疑義,依貴局來 函說明一之(二)之所述,係擬由水利署提供特定電號予○○公司比 對,再由○○公司提供該電號之歷年各月用電量,顯見○○公司已保 有完整可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水利署雖無自然人用電戶之完整客 戶檔案,但已保有特定電號之資訊,如可比對水井登記人之個人資料 而予以對照,組合、連結,亦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自屬本法規 定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本件水利署函請○○公司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歷年各月用 電量」,依貴局來函說明一之(四)之 2 所述」,其目的「在於推 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故該蒐集行為應符合 上開規定。 四、另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依貴局來函說明一之(一)之 2 所述, ○○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目的而蒐集用戶之「水井歷年各 月用電量」等資料,其將該資料提供予水利署供推估水井用電量,以 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與其原蒐集資料之目的不同,係屬於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應有上開條文但書情形之一,始為適法。查上開但書 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 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事 實分別認定之(本部 102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參照)。本件水利署請○○公司提供各水井用電量紀錄之目的既 係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係具有可以由 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之利益,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屬適法行為 。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