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40130049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規定,所稱 「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 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 20 條參照)未必一致,例 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行政處分而須送達者,應受送達 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送達之 處所及送達之方法,再依本法第 72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為之。是故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 規及本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二)本件所詢對「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行政處分如何合法送達,應先 針對具體行業類型,釐清「處分相對人」及「應受送達人」各為何 者,再就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及有無其他行政法規之特別規定由 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及本法有關送達(第 67 條至第 91 條)之規 定為之。 (三)貴部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 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貴部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仍有 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來函憑辦,併予敘 明。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