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 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又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 書,為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自不適用亦不得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而係行政 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主 旨: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 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2431 號函。 二、有關是否適用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廢止江君地 政士證書乙節: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本款之立法 理由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爰明定為不得充 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及增進職業信賴,故對於 犯特定罪名判刑超過一定刑度者,列為特定專門職業之消極資格要件 。自本款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 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查赦免法第 4 條規定:「受罪刑 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既係減輕其宣告刑, 則本件地政士江君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 號裁定確定,減刑為 9 月,尚 不符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司 法院 65 年 12 月 9 日函參字第 10813 號函、本部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案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乙 節: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 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 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 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係不得充任地政 士之消極資格規定,則地政士如具備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或廢 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就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 地政士證書,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 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廢止授益行政 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