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4.01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登記罰鍰之裁處 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如其於違法行 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
主 旨: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 登記期間,其責任能力發生變動之處理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160 號函辦理 (如附件),並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28 日府地籍二字第 1035717 790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聲請逾期,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至 20 倍止;所稱「每逾 1 個月得處 1 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計算單位。而 以年齡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者,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分為完全責任能力(18 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 歲以上 18 歲以下)、無責任能力(14 歲以下)等 3 級。土地法 既無相關處罰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計算應處 罰鍰時,自應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細算申請人於違法行為期間各責 任能力期間之罰鍰。亦即倘登記申請人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 間,有跨越未滿 14 歲期間或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情形者,應 依上開行政罰法及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 24148 號令釋規定,於其未滿 14 歲之期間,不予處罰;14 歲以上 未滿 18 歲之期間,則予減輕 1/2 之處罰。 三、基於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 請登記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須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 登記機關亦須俟登記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 裁處權時效,故為貫徹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藉由對逾期申 請登記之行為制裁,以促使申請人儘速申辦登記之立法目的,登記罰 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 ,惟其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 計算,區分核計各責任能力期間應負之罰鍰。例如:繼承人逾申請繼 承登記期限已達 20 個月以上始申請登記,申請該時年齡為 18 歲 1 0 個月,原應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但因其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 力已有變動,爰往前計算,區分完全責任能力(18 歲以上)有 10 個月,處 10 倍罰鍰,限制責任能力(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有 1 0 個月,處 5 倍罰鍰,據以核計該繼承人應納登記費額 15 倍之罰 鍰。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法務部、本部地政司【地籍科、土地登 記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