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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5.14 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7-2 條規
定參照,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特定目的,因須調查受舉
發人違規事實,蒐集違規行為、現場照片,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影像之
個人資料,惟為維持採證照片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
務有關必要範圍內,仍符合該法規定,又該等資料利用應與警察機關蒐集
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該法規定
主    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3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40061922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
              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職
              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
              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
              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
              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至於該
              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
              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
              。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4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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