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5.25 法律字第10403506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發展觀光條例第 53、54、67 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5、6、9 條 規定參照,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僱用人員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上述條例相 關規定時,有關行政罰部分,國際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裁罰; 位於直轄市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裁罰;位於直轄市以外一般觀光 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裁罰;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裁罰
主 旨:關於函詢發展觀光條例有關行政罰部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 104 年 4 月 23 日(104) 津北字第 0016 號函。 二、按管轄權分為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事物管轄」乃指行政機關執行 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 物管轄之地域範圍;須先有事物管轄,而後有土地管轄,斷無有土地 管轄而無事物管轄之情事。次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 罰土地管轄之一般性規範(本部 101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1 00133370 號函參照)。而行政機關之「事物管轄」,則應依組織法 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 三、來函所詢發展觀光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有關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僱用人員或民宿經營者違反規定時,條文僅規定 處罰或由主管機關處罰乙節,係指關於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僱用 人員或民宿經營者之處罰,係由觀光主管機關為之,至上開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均得處罰,抑或僅得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分配。就此,交通部依本條例第 67 條授權 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9 條就前揭行業違反規定時,應由何機關裁罰已明文規定, 茲分述如下: (一)國際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裁罰。 (二)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裁罰。 (三)位於直轄市以外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裁罰。 (四)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裁罰。 正 本:立法院葉立法委員○○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