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6.05 法律字第104035011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8 條及檔案法第 17 、18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如有特定情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 政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時, 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處理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請貴署提供未 滿 18 歲失蹤者及尋獲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律規定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4 月 30 日警署防字第 104008687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現生存之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 識別者,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 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 照),合先敍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本件旨揭財團法人為非公務機關,其 向貴署請求提供未滿 18 歲失蹤者及尋獲資料為何,因貴署來函並未 說明,是如貴署所提供資料係未滿 18 歲失蹤者之「個人資料」,係 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貴署應先判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情 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旨揭財團法人向貴署請求提供 旨揭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 定?請就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規定與說明,自行釐清。又貴署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以及旨揭財團法人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 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旨 揭財團法人向貴署申請提供未滿 18 歲失蹤者及尋獲資料,若係貴署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且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 之檔案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處理;倘非 屬檔案,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貴署即資訊管理機關就「公開 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是否提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始得提供之(本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20 號函參照),併請注意。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