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6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44-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如 已合法將社會救助法中管轄業務委任該府社會局執行,則該府社會局得逕 以社會局處名義,洽請相關機構提供業務所需資料
主 旨:有關所詢社政主管機關得否以社會局(處)名義函詢申請人之中華郵政儲 戶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22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09232 號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 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 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意將「社會救助」明定為直轄市、縣(市) 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或 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 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倘上開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 體委辦事項,且社會救助法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 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 9036312 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委任 ,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上級行政機關如依法將其權 限委任下級機關行使,受任之下級行政機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 行政行為(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2 年版,第 262 頁及陳敏, 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930 頁至第 931 頁參照) ,此觀訴願法第 8 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 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益可 證之。 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臺北市政府按本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 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將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 項委任該府社會局執行。又為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 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 有配合提供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3 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倘臺北市政府已合法將社會救助法中其管轄之業務委任該府社會局 執行,則該府社會局得逕以社會局(處)之名義,洽請相關機構提供 業務所需資料。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