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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7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
承繼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下稱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
          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6  月 4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4003068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3  條規定:「行
                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鈞院 103  年 11 月
                3 日院臺防字第 1030151322 號函,就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
                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
                」等項業務,指定內政部為業務承繼機關。內政部嗣於 103  年
                12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1031102150 號公告,對原補償基金會所
                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業務,委託財團法人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辦理。次按行政法院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00  條第 3  款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
                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
          (二)查本件鈞院指定內政部承繼、復經該部委託二二八基金會辦理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等業務,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觀之,其範圍應包括二二八基金會就其聲明承受之各該行政訴
                訟事件,如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因二二八基金會為當事
                人之一造,依判決意旨,本應為相關後續之行政行為。惟內政部函
                報認該重為補償處分之決定,究屬鈞院指定承繼與否?事涉是否有
                權限重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問題。如依文義解釋,似可係基
                於行政法院判決為之,仍應屬內政部承繼及委託之業務範圍,自無
                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問題。惟本件如就旨揭事項
                是否為內政部承繼業務範圍既有疑義,建議鈞院補充或另為指定該
                重為處分之業務承繼機關,以臻明確,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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