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7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 承繼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下稱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 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6 月 4 日院臺防議字第 104003068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3 條規定:「行 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鈞院 103 年 11 月 3 日院臺防字第 1030151322 號函,就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 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 」等項業務,指定內政部為業務承繼機關。內政部嗣於 103 年 12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1031102150 號公告,對原補償基金會所 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業務,委託財團法人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辦理。次按行政法院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00 條第 3 款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 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 (二)查本件鈞院指定內政部承繼、復經該部委託二二八基金會辦理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等業務,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觀之,其範圍應包括二二八基金會就其聲明承受之各該行政訴 訟事件,如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因二二八基金會為當事 人之一造,依判決意旨,本應為相關後續之行政行為。惟內政部函 報認該重為補償處分之決定,究屬鈞院指定承繼與否?事涉是否有 權限重作成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問題。如依文義解釋,似可係基 於行政法院判決為之,仍應屬內政部承繼及委託之業務範圍,自無 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問題。惟本件如就旨揭事項 是否為內政部承繼業務範圍既有疑義,建議鈞院補充或另為指定該 重為處分之業務承繼機關,以臻明確,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