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07 法律決字第10403509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如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等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前述資料應符合同法第 19 條規 定;另工商行號資料有涉及負責人(自然人)部分,若其他法律明定應公 開或提供者依其他法律辦理,但就未規定部分仍有前述法律適用
主 旨:貴署所詢民眾陳情社團法人臺灣○○協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個 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6 月 18 日社家障字第 104070079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來函所稱從事郵 購事業時所蒐集之客戶資料,雖經刪除部分資料後,僅保留姓氏與地 址,提供協會使用乙節,倘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 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 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 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為適法;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 事人通知對該資料禁止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 四、末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 人。」是以,工商行號名稱及其地址等資料,因非屬自然人之資料, 自非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而無本法適用,但就該工商行號資料如有涉及 負責人(自然人)部分者,仍屬本法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之利 用,倘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例如商業登記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自依該特別規定辦理(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 字第 1000002151 號函意旨參照);其他法律就個人資料未規定之部 分,仍有本法之適用。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