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10.04 臺國(三)字第10101703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幼照法施行後新設幼兒園之設施設備適用法規疑義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轉○○○先生反映幼兒園相關事宜之陳情書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1 年 9 月 6 日高市教幼字第 10135718500 號函。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 ,並自本(1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爰自施行日起,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均應依本法及其相關子 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58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 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 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得依取得或籌 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本法第 8 條 第 5 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法自本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 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托兒所、幼稚園之籌設許可者,就其設 立所需設施設備標準所訂之過渡條款。 四、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有關幼兒園設立場地倘係以既有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為 F3 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且為須施工者, 其於本法施行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同意變更之文件,其效果 (力)與依「建築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造執照相類似;是以,新設立之幼兒園倘係以 既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 F3 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 且為須施工者,於本法施行前(即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得視同其取 得本法第 58 條所稱之建造執照,本部業於 101 年 6 月 18 日以 臺國(三)字第 1010109253 號函函釋在案。 五、另查內政部業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以內授童字第 1000840363 號 函函請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於 100 年 12 月 2 日 起勿再受理新設「托兒所」及「課後托育中心」之立案。 六、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學前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是以法令變革期間,貴局本有向市民宣導之責任。又本案之相關 法令規定至為明確,爰有關陳情人所詢設置幼兒園乙案,請貴局依法 本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