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19 法律字第10403510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 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 務分工為之,倘若原先係以登記案件承辦機關作為權限劃分之依據,則應 由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為主管機關
主 旨:有關民眾指陳「○○○○網」平台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管轄權歸屬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8418 號函。 二、按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 ,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 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 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 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0011700 號函及同年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 0350287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是以,本件民眾指陳「○○○○網」平台(其他無店面零售業【以網 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涉違反個資法一案,其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依 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倘若原先對該事 業監管之業務分工即係以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作為權限劃分之依據( 即依來函所附經濟部 90 年 12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002273550 號 函),則應由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為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 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故貴府與經濟部間權限如何劃分,請依 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乃是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 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之處理規定,而本案究竟有無管轄競合之情 形,仍應回歸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先行審認 ;倘經業務分工後已無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經濟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