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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5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第三人
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料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法
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
院提出文書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民事執行法院得否向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國
          人投保對象(保險公司)之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4  年 8  月 4  日宜院平民寅 104  執事聲 14 字第 388
              55  號函。
          二、按有關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該第三人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
              料之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法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中華民國○○○○商業同業
              公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辦理。
正    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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