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5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第三人 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料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法 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 院提出文書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民事執行法院得否向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國 人投保對象(保險公司)之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4 年 8 月 4 日宜院平民寅 104 執事聲 14 字第 388 55 號函。 二、按有關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文書內容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該第三人負有提供所涉個人資 料之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法律明文規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非公務機關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中華民國○○○○商業同業 公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至第 349 條規定辦理。 正 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