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03 法律字第10403510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海巡人員執行查緝走私,如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反刑事法律而函送該 管行政機關裁處,與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等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對犯罪事 實有無調查及認定非行政機關職權,倘執行職務過程未發現有犯罪嫌疑則 由行政機關逕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並無牴觸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 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 是否涉及刑事法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23 日屏府財金字第 104193512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一 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 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另檢察官與司法警 察機關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 5 條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 話請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惟司法警察(官)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之案件,於調查犯罪時依上開規定以電話請求檢察官法律上疑義之 解答,僅法律諮詢之性質,不具任何刑訴法上之效力。本件依貴府來 函所附資料,似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 102 年 3 月 6 日南六 總字第 1022200735 號函說明二記載該總隊於查獲當日已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請示及檢察官所為指示等情,然未見 貴府或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向屏東地檢署查證之資料,第六岸 巡總隊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如是,則第六岸巡總隊向檢察官所為 之請示,是否屬司法警察(官)就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於調查 犯罪時依上開聯繫辦法第 5 條規定以請求檢察官就法律上疑義所為 解答之法律諮詢而無刑訴法上效力?均應再予釐清。 三、次按本件第六岸巡總隊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時,依海岸巡 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視為司法警察(官),故其 查獲本案時,依其蒐集、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研判,如認行為人之行 為已觸犯刑事法律,應先行使司法警察權,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如其已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認符合刑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但書得不予解送之規定,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聯繫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反之,如第六岸巡總隊人員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 反刑事法律,則其未將全案移送至管轄法院或地檢署,而係函送該管 行政機關裁處,與刑訴法第 92 條、聯繫辦法第 7 條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尚無不符。 四、末按刑訴法第 241 條及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及認 定,並非行政機關之職權,如數行政機關間對於有無犯罪嫌疑之事實 認定意見不同時,應無處理該爭議之必要,認有犯罪嫌疑之行政機關 ,得依刑訴法第 241 條、第 242 條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換言之,行政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 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檢字第 101 00124160 號函參照),如數行政機關間認定不同,由認有犯罪嫌疑 之機關依刑訴法告發即可。準此,本件查獲私菸案件是否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103 年 6 月 8 日修正前)第 46 條第 2 項不得「輸入」私菸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不得「運 輸」私菸之義務,而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為認定,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未發現有犯罪嫌疑,亦即認為行為人非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由行政機關逕 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本部 95 年 5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0950700393 號函所述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並無牴觸。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