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0.12 法律字第10403512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基於「交通行政」之特定目得向交通部蒐集公路監理車籍等 個人資料,如對上開資料欲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如其蒐集、處理上開資料行為符合同法第 15 條、 第 1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於受其委託範圍內行為,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亦屬符合前述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函詢經貴部授權取得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得否於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提下轉交予受委辦執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之鄉( 鎮、市)公所,於該業務範圍內逕行運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9 月 23 日交路字第 1040026244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於法 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復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 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同法第 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 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地方 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收取停車費用、路邊停車費逾期催 繳、舉發及強制執行等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基於「交通行政」之 特定目的(代號:028) ,得向貴部蒐集公路監理車籍等個人資料。 又地方主管機關如對於上開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 用,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 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 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等),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 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 條規 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 ,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機關 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 4 條規定、本部 103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620 號書函參照)。是以,本件 停車場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若將前揭收取停車費用、路邊 停車費逾期催繳、舉發及強制執行等業務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開業務而涉及公路監理車籍等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即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故如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公 路監理車籍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 鄉(鎮、市)公所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