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4.04.13 台財促字第10425505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核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並非為促參法所規範之主辦機關,除有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之情形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 適用促參法
主 旨:所詢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否具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資格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法制處 104 年 4 月 9 日財法規發字第 10413918290 號 書函辦理,並復貴公所 104 年 4 月 1 日和平區農土字第 10400 05935 號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及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屬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其自治準用關於鄉(鎮、 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亦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 關係之規定。據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屬公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地位應與鄉(鎮、市)等同。 三、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該法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非該法所指主辦 機關,除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 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0 月 4 日工程技字第 09100427120 號函,公開於本部網 站)。 四、綜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非促參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 適用促參法。 五、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委託機關之專 業能力,併予敘明。 正 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副 本:財政部法制處、臺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