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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104.04.13 台財促字第10425505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核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並非為促參法所規範之主辦機關,除有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之情形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
適用促參法
主    旨:所詢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否具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資格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法制處 104  年 4  月 9  日財法規發字第 10413918290  號
              書函辦理,並復貴公所 104  年 4  月 1  日和平區農土字第 10400
              05935 號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及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屬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其自治準用關於鄉(鎮、
              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亦準用同法關於縣與鄉(鎮、市)
              關係之規定。據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屬公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其地位應與鄉(鎮、市)等同。
          三、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該法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非該法所指主辦
              機關,除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
              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0 月 4  日工程技字第 09100427120  號函,公開於本部網
              站)。
          四、綜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非促參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
              適用促參法。
          五、另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委託機關之專
              業能力,併予敘明。 
正    本: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副    本:財政部法制處、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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