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10.20 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訂定機關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情形之方式
主    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情形者,機
          關處理方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
              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
              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
              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於 104  年 6  月 1  日公開於司法院網站),略以:「政府採購法
              (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
              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會業以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
              第 10400225210  號令就本會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
              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並修正投標須知範本。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7  日後辦理之採購,請依修正後之投標須知範本辦理,如有需執行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情形者,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上開
              令通知廠商並附記採購法規定之廠商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
              示內容。
          四、另本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說明二
              略以:「……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稱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 91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10  號令修正公布之條
              文,業移列為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該函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56  號判決),爰機關非依 104
              年 7  月 17 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
              文件、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該函處理。至於本會 94 
              年 3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76560  號、9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  號、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8
              00513840  號、101 年 1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60700  號及
              101 年 4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計 5  函所認定之
              情形,已涵蓋於(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所認定之情形,爰
              請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為通知,勿再援用上開工程企
              字第 09400076560  號等 5  函為通知。
          五、另本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及 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7510  號計二函所認定之情形,依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請勿再援用上開二函為通知。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處、司
          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