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0.23 法律字第104035132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委託私人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 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該公司行為視同公務機關,公司於委 託關係消滅後應將交還資料庫,並將持有資料刪除,若該公司於處理該資 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由公務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車輛通過讀取 設備而取得之資訊,若有連結生存自然人可能,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請求○○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國道電子收費 系統之行車紀錄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9 月 1 日業字第 1041960254 號函。 二、按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貴局 委託○○電收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行 車紀錄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公司之行為視同貴局之行為, 並以貴局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 8600 號書函及 103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書 函諒達)。○○公司利用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蒐集之行車紀錄 資料,乃係依據委託關係所取得,○○公司僅為資料管理者,該資料 之蒐集者為貴局,故有關資料之利用權限乃貴局,○○公司於委託關 係消滅後,仍應將個人資料庫交還予貴局,並將以儲存方式持有之個 人資料刪除(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 準此,貴局基於委託關係,請求○○公司提供代為蒐集之行車紀錄資 料,不生牴觸本法之問題。此外,○○公司依委託關係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車紀錄資料,既視同貴局之行為,該公司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 情形,應由貴局依本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尚 與本法第 29 條非公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無涉(本部 103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950 號書函參照)。 三、另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 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查 RFID 之 eTAG 標籤,本身雖無內存任何個人資料,惟貼有上開唯一 性標籤的車輛通過 RFID 讀取設備而取得之位置及時間資訊,若可經 由申辦 ETC 客戶資料庫之比對,進而連結至生存自然人之可能者, 該標籤及所取得之資訊,仍屬個人資料而有本法之適用(參見郭戎晉 ,「論數位環境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發展與難題─以『數位足跡』 之評價為核心」,科技法律透析,2012 年 4 月,第 29 頁;歐盟 第 29 條資料保護工作小組,「有關 RFID 技術之資料保護意見書」 ,2005 年 1 月 19 日,第 5 頁至第 8 頁參照),此有本部 104 年 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1110 號書函可資參照。然 縱有本法之適用,貴局依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仍得為個人 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運用去識別化技術,而依其呈現方 式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 適用(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 號函參照 ),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