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2.09 法制字第10302527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 8 案所涉疑義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 8 案所涉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9305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行政院秘書長指示研議「規費法」第 19 條之適用疑義部分: 1.按規費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 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 』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 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 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 ……。」依上開理由,行政機關不論辦理收取「行政規費」或「 使用規費」之案件,其法定處理期間,原則上應於依人民申請之 內容作成准否之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 公共設施或設備,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來之特定 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本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法制 字第 10302524410 號書函意見仍請參照。 2.查貴部認於行政機關核准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未能 交付或提供使用公共設施、設備等,應依規費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退還已繳規費,並依同條第 2 項「加計利息」退費,固 有基於維護申請人權益之考量,惟依上開說明,規費法第 19 條 之適用,以符合該條第 1 項「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 為要件,而該處理期間以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處 理期間內為申請之准否後即屬處理終結,不包括核准後交付或提 供使用公共設施、設備之期間,旨揭 8 案所定情形,與規費法 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尚有不同,亦即無依同條第 2 項「 加計利息」退費之適用。 (二)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疑義部分: 1.按經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使用之行政處分後,其後續「交付使用」 公有設施、設備及場所之行為,是否係另一行政處分問題,非可 一概而論,而應視個案情形判斷之。蓋行政機關交付公有設施等 予申請人使用,如同行政機關對經核定之低收入戶發放生活補助 費,似屬用以執行行政處分或其他具有規制作用高權行為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總論,陳敏,第 8 版,第 620 頁參照)。惟亦不排除行政機關可能於核准使用之處分作成 後,與申請人另訂立契約之情形,是以,後續交付行為之性質為 何,仍應視個案情形判斷。 2.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 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 大危害者。」;同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是以,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 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 自用,申請人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如對補償與 否或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相對人有不服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20 條第 3 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以資救濟。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