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4.03.26 經商字第10402023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全文內容:1.查商業登記法第 1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商業負責人為有行為能力人或經 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於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同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 人同意。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商業負 責人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申請商業登記應備具輔助人同意之文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又按商業登記法第 11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得由限制行為能 力人申請登記,並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之人如經輔助人 同意為商業之負責人,即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否自行向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設立登記乙節,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雖非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二者之性質相近,宜作相同之解釋,故得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申請登記,而無須由其輔助人代為申請,惟應附送輔助人之同意書 ,自屬當然。 3.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 ;未經同意者,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9 條規定 ,不生效力。是以,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逕向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辦妥商業設立登記者,倘無法補正其輔助人同意之文件,則該登記 處分因違反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登記主管機關自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