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22 環署廢字第10200048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所核發同意設置文件之期限,如核發機關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款規定,於同意設置文件上加註「期限」者,則不
得任意撤銷或廢止該文件,亦不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於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新增之 5  年同意期限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同意
          設置文件同意期限之規定一案。
說    明:一、依本署 99 年 12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05458 號函(諒達),
              同意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中,無許可期限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於核發
              同意設置文件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規定依法行
              政,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如期限、條件、擔保等),故核發機關於核發同意設置文
              件時,如認定有加註「許可期限」之必要,可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於核准文件中加註期限。
          三、有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所核發同意設置文件之期限疑義,如
              核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款規定,於同意設置文件上加註「
              期限」者,尚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其同意設置文件,且所核發之同意
              設置文件,尚不適用旨揭管理辦法於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新增
              之 5  年同意期限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