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02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95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 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 ,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即可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其申報期間及申報(基準)日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11 月 1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41805247 號函。 二、按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 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抑或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 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或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 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復考量其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 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無法依規定如 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 定期申報即可,本部 100 年 1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91113676 號 函及同月 6 日政財字第 0991114816 號函釋足稽。又申報年度係以 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為判斷標準,爰本案有關申報( 基準)日選擇乙節,應於本年 11 月 10 日至 12 月 31 日任擇 1 日為申報(基準)日,始符合當年度申報之意旨。 三、至申報期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既規定 定期申報為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計有 2 個月期間,該期 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期情事,則設有行政罰規範。審酌本案 申報人於本年 11 月 10 日復職,此時距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 月,參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該條前 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得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 2 個月相等之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申報即可。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