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18 法律字第10403515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 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 104209295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本部 102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320 號函參照)。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是以,貴府 來函所詢之行政執行事件若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而為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則前揭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事件,即指業務監 督之上級機關。 三、查本件系爭事件之義務人因違反清運土石方義務,經貴府依本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嗣義 務人不服代履行處分而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核屬 義務人對於行為義務執行事件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該聲明異議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應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 亦即內政部。 四、末查「代履行費用」屬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是義務人如未於貴府 所定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經貴府移送行政執行後,倘義務人就行 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而聲 明異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 本部行政執行署,附此敘明。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