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23 法制字第101021188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 至第 7 條等條文修正」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1 年 8 月 10 日農牧字第 10100417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 1 條:因本自治條例除本條之外,並無其他條文使用 「臺中市」一詞,故本條之「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建請刪 除「(以下簡稱本市)」。 (二)自治條例第 3 條:依本條第 1 款「動物屍體」之定義觀之,未 經公告卻作為寵物之動物,及有人飼養、管領而非作為寵物之動物 ,似不在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範圍,是否為立法闕漏?建請釐清。 (三)自治條例第 5 條: 1.本條說明二載明:「農業局應置專責機構或委託『合法之民間業 者』、『特定寵物殯葬業』妥適處理民眾交付之動物及寵物屍體 。」則本條第 3 項所稱「合法之民間業者」究何所指?是否包 含「特定寵物殯葬業」?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4 項規定係授權農業局訂定自治規則,建請依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自治規則之名稱於本條第 4 項中定明。(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辦法」 參照) (四)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申請許可之程序…、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惟查「撤 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所為消滅行政處分效力之行政行為,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已有處理機制,應無須授權之必要,且授權恐易 生掛一漏萬,建請刪除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撤銷」二字。 (五)自治條例第 7 條: 1.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不得將動物屍體懸掛樹上、投於水中 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6 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 備以外處所。」;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上開二處罰規定之罰鍰額度雖相同,惟將動物屍體 隨意棄置,究應依本條規定裁處(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抑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 條及第 63 條規定,裁處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3.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1、 先規定刑罰,再規定 行政罰。2、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 依違 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故本條規定建請依上開順序修 正項次之先後。(詳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編輯,2011 年 12 月,頁 460)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