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6 法制字第10102126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港貿單一窗口運作實施辦法草案之總說明內容及第 2 條至第 9 條條文」之意見
主 旨:關於關港貿單一窗口運作實施辦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關字第 10105518410 號函。 二、旨揭草案(下稱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有關實施關港貿單一窗口制度之緣起、理由及相關效 益之說明過於簡略,建請補強(草案第 8 條理由參照)。 (二)草案第 2 條: 1.第 1 款規定「參與機關」建請修正為「參與機關(構)」似較 妥適,如經採納,相關條文亦請配合調整。 2.第 3 款規定「通關網路」之定義依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 法設立,提供「通關、貿易、運輸」資料傳輸,惟該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業就「通關網路」予以名詞定義,係限於連線或傳輸 「通關」資料,則本辦法與該辦法就「通關網路」之定義不同及 提供資料傳輸範圍大小亦不同,為免適用法規疑義,建請修正該 辦法「通關網路」之定義較為妥適,本款即無須再行定義,請考 量。 (三)草案第 3 條、第 4 條: 1.草案第 3 條: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 2 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 2011 年 12 月編印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377 頁參 照),本條相關語詞建請參照修正。 2.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業經行政院公告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故草案第 3 條所規範之資料,倘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自然人之資 料,方為個資法保護之對象,至於法人等組織資料並無個資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3.另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之參與業者,包括不同業別,則在規 範單一窗口之事務時,尚應注意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避免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 4.復按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授權海關 建置關港貿單一窗口(以下簡稱單一窗口),同條第 3 項並授 權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就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 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訂定辦法,其 用意無非係授權主管機關於本辦法內就單一窗口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之流程及方式訂定更具體詳盡之規範,以兼顧行政效率及 資訊保護,惟草案第 3 條及第 4 條有關資料蒐集、處理、利 用、傳遞、儲存及保管等之內容及程序為何?相關規定均付之闕 如,僅作原則性、概括性之規範,尚欠具體明確,未來適用上恐 生疑義。準此,有關單一窗口相關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 傳輸之程序為何?宜於本辦法中明確規定,俾利單一窗口運作時 能有所依循,並應以適當方式確保參與機關所得審閱者僅限於其 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所需之資料,以符合比 例原則。 5.再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是以,草案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與機關係指參 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 業務之各相關政府機關(構),是否包括前揭個資法所定公務機 關及非公務機關,應先予釐清。參與機關透過該單一窗口平臺下 載蒐集者如屬個人資料者,係基於執行關務、航港、貿易簽審、 檢驗及檢疫等業務之特定目的所為之,如其屬前揭個資法所定之 公務機關,則符合該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之情形;如其屬非公務機關,則符合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按: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該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之情形。 6.此外,單一窗口於實際運作時,使用者及管理者均應注意有關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 資法第 5 條、第 18 條、營業秘密法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 參照),併此敘明。 (四)草案第 5 條:按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 所定「連線業者」包括「個人」,則本條所定「個人」如亦屬業者 ,應可涵蓋於草案第 2 條第 2 款「參與業者」定義中,本條另 列「個人」似無必要,草案第 6 條亦同,請考量。另本條文字建 請修正為「...等規定申請或提出進出口文件,得採...」似較妥適 ,請參酌。 (五)草案第 7 條:參考戶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均係以「... 規定格 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立法體例;另有關刊登行政院公 報部分,現行法律除傳染病防治法仍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外, 其餘立法體例均係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爰本條建請修正為「( 第 1 項)... 作業之電子資料格式,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 )前項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較為妥適。草案 第 8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有關刊登行政院公報部分, 亦請參照配合修正,請參酌。 (六)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2 項建請文字修正為「... 採取備援措施 時,通關網路業者應配合該措施調整作業。」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