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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2.29 環署空字第10100107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後,在尚未處分
前,法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
主    旨: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本署業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將「
              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兩項公告內容,整併為「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 4  批界面活性劑、清潔劑
              及洗衣粉等製造程序係指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各種界面活性劑(如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及兩性
              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
              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年以上者,僅從事摻配
              、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其增列產品產量規模門檻之規定,主要係為
              排除小規模工廠納管之情形,使許可管制更為合理化。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後,尚未處分者,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貴
              轄○○手工皂坊從事手工皂製作作業程序,倘經貴局 100  年 11 月
              28  日派員稽查認定,係屬本署 93 年 12 月 22 日公告之第一批至
              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
              ,且該場所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惟尚未處分且其產品產量
              規模未達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公告條件時,得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請  貴局本
              權責逕參考前述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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