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05 法律決字第105035022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之裁處機關,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因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
主 旨:關於候選人倘有不當蒐集個資之主管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7 日府政查字第 10401810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本條所 定裁處之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其立法理由,乃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 ,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 ,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 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 說明第 2 點及本部 104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0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2 條、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以觀,中央選舉委員會係 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 事務,隸屬行政院,該會為辦理選舉等業務,於直轄市、縣(市) 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本件來函所述,對於選舉登記 候選人或擬參選人倘有違反個資法第 9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時,應 否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個資法第 48 條裁處乙節,端視該個案 登記候選人或擬參選人不當蒐集個資之行為,是否與選舉關係密切 ,而屬選舉之附屬業務而定,因案涉事實之認定,請貴府參照上開 說明自行審認之。本件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貴府如認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