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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2.24 法律字第10503503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函請醫療機提供相對人或被害人疾病診
斷及就醫等個人資料及醫療機構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前開法規修正後,主管機關於符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時,得函請醫療機構提供前述資料,醫療機構於協助其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時,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主    旨:貴部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以,有關該局得否依該市家庭暴力高危機網絡
          會議決議函請醫事機構提供相對人或被害人疾病診斷及就醫等資料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2 日衛部護字第 10414616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如有
              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之。惟若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個資法(本
              部 102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360  號函參照),合先
              敘明。又 104  年 12 月 1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 30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之個資法規定(以下簡稱
              新法)雖尚未施行,惟有關病歷、醫療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
              ,其蒐集、處理、利用於新法規定施行前,仍適用個資法修正前有關
              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新法預計將於 105  年 3  月間施行,宜請貴
              部注意。
          三、本件依新法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分別析述如下:
          (一)新法施行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
                議,以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該法立
                法意旨參照)。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 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
                至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定有明文。綜上,於新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倘
                基於犯罪預防(代號 025)或社會行政(代號 057)之特定目的,
                於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函請醫療機
                構提供相對人或被害人疾病診斷及就醫等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
                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包括公立
                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主管機關,應可認符
                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相關規定,尚非屬醫療法
                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形,自得為之。惟於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本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參照)。
          (二)新法施行後:按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
                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
                施... 。」增訂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使公務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時,如有請求相關單
                位協助提供特種資料之必要能有所依據。準此,本件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如基於前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函請醫療機構提供相對人或被害人疾病診斷及就醫等個人資料,而
                醫療機關復係於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上開
                特種個人資料,且均於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並符合個
                資法第 5  條規定者,尚非法所不許。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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