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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5.02.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應從一重處斷;
若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有關建
造行為以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則應分別處罰
主    旨:有關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
          定 1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05  年 1  月 13 日院台交字第 1052530004 號函辦理
              。
          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違反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
              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
              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處罰。
          三、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建築物供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歸屬 B-4
              組;供集合住宅,則歸屬 H-2  組,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附表 1  及附表 2  所明定。故集合
              住宅供作旅館使用,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
              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四、有關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等情 1  案,前經本部 104  年 1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400016 號函示:「本案究屬一行為同
              時違反數個行政法或屬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形,應視實際違法行為,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次按法務部 104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550  號函(如附件)說明三所示:「
              本件所詢地上 12 層建物,除第 1  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
              將第 2  至第 4  層及第 12 層變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
              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建物第 5  至第 11 層亦納為旅館
              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
              第 2  項第 3  款《現已修正為第 55 條第 5  項》與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
              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現已
              修正為第 55 條第 5  項)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惟仍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
              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數行為分別
              處罰』(行政罰法第 25 條),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
              判斷之。」是以,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事宜,請參酌法務部前揭函,視個案具體事實與
              構成要件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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