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7.27 環署空字第10000591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依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得由環保局委辦公司人員代理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
主 旨: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時,其監督檢測 工作係由環保局人員或可由環保局委辦公司人員代理執行疑義一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 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二、因監督公私場所定期檢測工作,屬公權力之行使,係涉行政程序法之 行政檢查行為,本案倘貴局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 16 條規定,將監督所轄公私場所定期檢測工作之權限,公告委 託計畫執行單位辦理,自可由貴局公告委託之計畫執行單位人員至現 場監督公私場所定期檢測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