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12.28 環署廢字第10401050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處理者之簽章應加蓋處理機構 印鑑,不得以其他專用章替代之
主 旨:本署 95 年 11 月 3 日公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處理 者之簽章應加蓋處理機構印鑑,不得以其他專用章替代之,請轉知所轄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0 條,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應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另該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 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署已於 95 年 11 月 3 日公告「事業 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其中處理者之簽章應加蓋處理機構 印鑑。無得以其他專用章替代之規定。 二、專用印章之使用權人(職員、受僱部門主管),於執行業務如違反行 政法,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公司之違法。 三、為免處理機構自行參考其他文書格式之開立方式,以「專用印章」替 代「機構印鑑」,衍生專用印章之使用權人(職員、受僱部門主管) 違法,致發生與公司間權責釐清之爭議,上開文件之處理者簽章,應 加蓋處理機構印鑑,不得以其他專用章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