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3.07 法律字第10503503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 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 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 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 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機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11 日部退四字第 10540591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 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4 項)。」上開條文業經 104 年 12 月 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04001515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 老給付,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 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 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退休人員退休 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第 1 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 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 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第 2 項)。」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規定:「遺族撫卹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撫卹金。」依上開 規定對於溢領或續領之追繳,其究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 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所生不當得利?抑或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宜請先予釐清(本部 104 年 1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50 號函意旨參照): (一)倘係前者,則應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 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 關依法追繳」,是否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 意旨,若然,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 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上開規定應優先 於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適用,支給機關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作成 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行政 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則得依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作成書 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二)倘係後者,則並非本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涉規範之情形,自 無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 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係賦予支給機關有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則支給機關仍得逕依前揭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 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此時並無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 之適用,則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至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宜 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承前述三(一),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疑義(一)(三):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係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依同條第 1、2 項規定請求返還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至於應 由何機關作成上開書面行政處分,則涉及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問題。依 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條第 5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 定或變更。」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 機關依法追繳」、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 繳」,似已明文規定追繳之管轄機關為「支給機關」,管轄權非依法 規不得變更。另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委任」、 「委託」,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即管轄權之變更),須 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 、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 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 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惟未包含行政規則,故「公務人員退 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不得作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 五、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詢疑義(二):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 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無權審 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而「發放機關」依法有無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 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限,事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上開實 體事項並非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是以,執行分署依本法相關規定 判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亦即其形式外觀符合本法所定行政 處分之要件),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 51142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