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4.26 環署空字第1000033717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核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 30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再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而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檢測報告後 15 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
主 旨:台端陳情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查過程疑義乙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 間公告之。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 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於 30 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以及同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 15 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 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合先敘明。 二、本案倘如貴公司陳情書所述,於 99 年 4 月 14 日向○○○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該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 99 年 5 月 5 日取得該局通知試車後,因未依規定期限提出完成試車之檢測報告送 審,遭該局駁回申請在案。復於 99 年 9 月 24 日重新申請,經該 局審查後,函知貴公司補正操作許可申請文件之次數,達 6 次,審 查日數共達 123 日(未包括補正日數),迄今仍未核發操作許可乙 節,則與許可辦法規定應於 30 日內完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 之書面審查規範不符。 三、次查本案貴公司所提陳情書內容第 8 項、第 9 項及第 12 項內容 ,該局要求應檢具先行繳納環保罰鍰、應依消防局所提意見先行變更 產業類別後,始得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乙節,按最 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其要旨如下:行政法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 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 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 為即非適法。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在一定期限內核發,主要目 的在於掌握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與違規環保罰鍰未清繳及依消 防局意見先行變更產業類別,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相互聯 結。 四、本案本署已另案函知○○○環境保護局就上述審查及要求與許可辦法 規定有關之適法性(副本諒達),一併向貴公司說明清楚。貴公司依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向該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倘認為該局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有損害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據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