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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103.10.30 臺稅稽徵字第103046142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
主    旨: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乙事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2080  號函。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復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1  條及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準此,除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貴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
              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外,其餘稅
              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且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同法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
              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債權與 102  年 1  月 1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施行後發生之健保費、滯納金,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如
              執行案款不足清償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應按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及健保費之欠繳金額比例
              受償,並就稅捐受分配總金額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地方
              稅優先於國稅受償之規定,分配地方稅及國稅之受償金額。
          四、舉例說明,茲有執行案款於分配執行費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其餘應分配債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50 萬元、使用牌照稅 20
              萬元及健保費 30 萬元,各該稅費分配金額計算如下:(一)稅捐債
              權合計受償金額 56 萬元〔80×(50+20)/(50+20+30)=56〕 ,因
              使用牌照稅較營利事業所得稅優先受償,故分配 20 萬元,營利事業
              所得稅受償金額 36 萬元(56-20=36)。(二)健保費受償金額 24
              萬元〔80×30/(50+2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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