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103.10.30 臺稅稽徵字第103046142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
主 旨: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乙事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2080 號函。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復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1 條及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準此,除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貴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 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外,其餘稅 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且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同法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 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債權與 102 年 1 月 1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施行後發生之健保費、滯納金,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如 執行案款不足清償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應按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及健保費之欠繳金額比例 受償,並就稅捐受分配總金額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地方 稅優先於國稅受償之規定,分配地方稅及國稅之受償金額。 四、舉例說明,茲有執行案款於分配執行費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其餘應分配債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50 萬元、使用牌照稅 20 萬元及健保費 30 萬元,各該稅費分配金額計算如下:(一)稅捐債 權合計受償金額 56 萬元〔80×(50+20)/(50+20+30)=56〕 ,因 使用牌照稅較營利事業所得稅優先受償,故分配 20 萬元,營利事業 所得稅受償金額 36 萬元(56-20=36)。(二)健保費受償金額 24 萬元〔80×30/(50+20+30)=24〕。